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9施行日期: 1988.12.01题注: (1988年1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9 施行日期: 1988.12.01 题 注 : (1988年1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统称单位)支付个人收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均须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即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凭证)。 第三条专用凭证是专门用于支付个人收入和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向收款人和缴税人开具的合法凭证。单位对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项目的收入,不论金额多少,必须填开专用凭证,其中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在填开专用凭证的同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单位向本单位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项目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填开专用凭证,并同时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四条专用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专用凭证管理制度,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五条对不按本规定填开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税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