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3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  自1988年1月1 ...
关于企业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3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工人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工人的合法权益,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所属企业的固定工人流动,均适用本规定。 二、企业工人要求调往其他单位工作,须向所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应于3个月内给予答复。企业不同意工人调出或逾期不予答复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者外,工人可以自行离职,离职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人离职后,原所在企业应于7日内将工人的人事档案移送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由新的招用单位到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招用手续。 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人,不得自行离职。 1、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与群众生活、社会安定关系很大并缺乏劳动力的行业或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 2、在区、县和市属局(总公司)劳动部门核定的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全局的关键岗位上从事生产作业的; 3、从远郊区调往城区、近郊区的(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届满者除外)。 四、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工人,企业不同意调出而自行离职的,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工人被除名后,原所在企业应于7日内将其人事档案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两年内任何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区、县劳动局责令招用单位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对招用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由企业出资脱产学习、培训6个月以上的工人调动工作,新的招用单位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收取培训费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数额不得超过企业对该工人支付的培训费总额。收取培训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六、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乡镇企业应为其缴纳退休费统筹基金,由乡镇企业所在地的乡政府或乡的集体经济组织汇总向区、县职工退休费统筹基金办公室缴纳。工人退休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 七、经市劳动局批准,企业可以辞退富余的工人。未经市劳动局批准的,企业可以为富余的工人安排适当的接收单位,工人应服从企业的安排。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的工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辞退。 企业辞退富余的工人,应向被辞退工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工人待业保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另行规定。 八、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14日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禁止擅自招聘在职工人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