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16 施行日期: 2001.11.16 题 注 : (2001年11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汉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用字,主要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汉文字,包括: (一)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二)法规、政令、公文、证件、标语、标牌、会标、公章、证书和奖品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标标识和广告用字;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用字; (五)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名称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藏汉文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县(区)藏语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六条社会用字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藏、汉文翻译准确,且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三)藏、汉文字规范大小一致;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汉文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五)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六)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及国家语文工作委员会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字形规范为准。 第七条各装璜、广告店承接制造各类牌匾、招牌、广告宣传品等社会用字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如果违反规定第六条,不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和社会用字不规范的由装璜、广告店负责纠正。 第八条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社会用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对出租房屋所挂牌匾的用字负责。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及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对执行本办法,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一)藏、汉文翻译不准确的; (二)不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 (三)藏、汉文字不工整的; (四)滥用繁体字、乱造简体字,随便写错别字的; (五)使用已明令废止的其他用字的。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