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8施行日期: 1988.12.15题注: (1988年1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属科研院所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8 施行日期: 1988.12.15 题 注 : (1988年1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为深化本市市属科学研究院、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院所必须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公开招聘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完成科技承包经营任务,应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中列支。 二、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基本自给的科研院所,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保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指标挂钩。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免税奖金额度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当年完成“三保”指标、技术性纯收入占总纯收入40%以上(含本数,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按技术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成绩大小按不同比例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年人均净创汇1000美元以上,不满15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发给奖金。 (二)年人均净创汇1500美元以上,不满20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70%发奖金。 (三)年人均净创汇2000美元以上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70%发给奖金。 上述科研院所可以以研究所、研究室或课题组为单位进行核算。但每个核算单位不得少于30人,其中包括合理配备行政管理人员。 实行经费包干制和技术合同制,核减科研事业费70%以上的科研院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科研院所的主管局(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对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出贡献的科研院所进行奖励。 四、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院所,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科研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并可同时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三保”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科研事业费每核减10%,奖金免税限额增加15%的月基本工资。奖励基金与福利基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纯收入的50%。 五、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院所,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技术承包经营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每增加相当于科研事业费10%的纯收入,奖金免税限额增加5%的月基本工资。 六、科研院所应实行优化组合,分级承包,划小核算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人事、工资、奖金、福利制度,对编外人员,可酌情减发工资。 七、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科研项目,经鉴定验收后,可以从项目仪器设备购置费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至15%,奖励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并可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完成情况预提使用。 八、鼓励科研院所以下列方式进行科技与经济相结合: (一)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 (二)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三)兴办科技企业,或组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综合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 (四)进行其他科研生长横向联合。 九、科研院所兴办科技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对技术出口或技术产品出口的科研院所(包括科研生产联合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出口的技术和技术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二)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保税办法,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科研院所因研究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及其配套设备、附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海关审核批准,可以减免进口关税。 (三)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科研院所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出国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再次出国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年出口创汇额较大并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 (五)科研院所出口所创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全额留成,用于科研事业发展。 十一、科研院所可聘用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兼任院长、所长或顾问。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兴办科研机构。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