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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23:36

天津市《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26施行日期: 1983.05.26题注: (1983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80 ...

天津市《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26

施行日期: 1983.05.26

题     注 : (1983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8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牲畜交易税税种已取消,1997年7月24日起自行失效。)

全文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凡是买卖、互换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不分大小(包括残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为了方便群众纳税和利于征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牲畜交易税代征、代缴的义务人。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可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以内酌情付给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每头(匹)的成交金额计算;互换牲畜者,按互换双方各自所做价款计算应纳税额;未做价互换的牲畜,由征税单位按当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对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我市灾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政、社未分开的可持公社证明,以下同)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经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为灾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来我市,并持有当地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三、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经畜牧主管部门开具证明,从当地选购的优良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公畜、母畜;生产队和社员经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为繁殖良种购买的牲畜。

四、科学研究机关、技术推广部门和教学单位,取得有关部门证明,购买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五、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将集体牲畜卖给本队社员自用;在大队范围内社员之间互换(不论是否找价)的牲畜。

六、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刁难或隐瞒。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税务征管业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税务部门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从其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纳税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对于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对检举、揭发人酌情予以奖励。

纳税义务人在本市以外地区购买牲畜,有偷、漏税行为的,也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应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理。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天津市税务局。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公布的《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条例》及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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