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商务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0.28施行日期: 2012.10.09题注: (2012年10月9日商资函[2012]919号发 ...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商务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0.28 施行日期: 2012.10.09 题 注 : (2012年10月9日商资函[2012]919号发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全文 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 你们报来的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要求,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同意天津市、上海市分别在滨海新区、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实施方案,请按以下要求做好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工作。 (一)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有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749)。 (三)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四)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五)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二、请尽快制定商业保理试点办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请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将试点企业设立情况、上一年度(上半年)运营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报商务部(外资司、市场秩序司)。试点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反映。 商务部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