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取中央在京科研、教学单位支持本市科技发展的几项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04施行日期: 1988.11.01题注: (1988年10月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取中央在京科研、教学单位支持本市科技发展的几项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04 施行日期: 1988.11.01 题 注 : (1988年10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充分发挥中央在京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以下称中央在京单位)的科技优势,争取中央在京单位支持本市技术、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在享受本市《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业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的新产品,可自定试销价格;符合高技术、新技术产品条件,国家尚无统一定价的产品,可自定销售价格。 (二)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三)中央在京单位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年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二、中央在京单位在本市企业技术投入形成的外汇收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分得的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可全额留用。 三、中央在京单位单独或与本市企事业单位联合参加市重大科技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引进消化技术工程的投标,市招标部门要在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择优立项。 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在本市推广新技术、高技术成果,凡列入市科技开发计划的,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在投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