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1施行日期: 1988.08.01题注: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1 施行日期: 1988.08.01 题 注 :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宣布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必须坚决制止,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转重,依法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护厂队,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1、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2、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3、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2、因第四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3、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4、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2、3、4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迹象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立即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对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厂长、经理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