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5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5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被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施行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废止) 全文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一)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名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5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1%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12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一)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1年的,发2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2年不满3年的,发6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3年不满4年的,发8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4年不满5年的,发10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5年的,发12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半增发1个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12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二)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12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75%;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12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后12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本准工资的50%。 (三)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不含作临时工)后,在试用期间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重新就业前待业救济金尚未领完的部分,可以继续领取。 (四)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待业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已经计算过连续工作年限并领取过全部待业救济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从停发工资之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凡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在确定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标准时,应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计算在内。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需凭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的《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逐月领取。 五、待业职工的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连续工龄满20年的,在重新就业之前,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应在用完医疗补助费后,再由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二)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助本人医疗费的80%。 (三)待业职工患病,应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上一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工资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额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统计局确定并发布。 (五)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离开企业时,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待业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后,办理离休、退休。离休、退休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后,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六、对下列人员,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七、对以非法手段骗领或多领待业救济金的,由发放待业救济金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追回骗领或多领的待业救济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的副食补贴,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九、待业职工档案的移交和转递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负责按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分别编造退档花名册,连同《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表式由市劳动局制发)及有关材料及时送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将档案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有权拒绝接收。 十、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3张,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 十一、待业职工因家庭住址变更,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时,由迁出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连同待业职工的档案、卡片等一并转给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做到人员、户口、档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 十三、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