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2施行日期: 1987.04.01题注: (1987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 ...
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2 施行日期: 1987.04.01 题 注 : (1987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保证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及时收缴,现对《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与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市劳动服务公司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0日前,以托收无承付的结算方式,将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本季度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其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拨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的规定,对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不再适用。 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