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9.22 施行日期: 1980.09.22 题 注 : (1980年9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0〕57号发布)(编者注:自行失效)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按照上述规定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原市革委津革发〔1979〕89号《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79〕144号《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仍继续试行。个别条款与上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试行规定》和《试行办法》,有抵触的,以后者为准。 二、重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法定的合同鉴证部门,其他单位无权鉴证。今后凡属工商、农商,不同商业部门之间,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以及交通、建筑、物资部门与商业部门之间购销、加工和订货合同,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鉴证。有关经济合同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合〔1979〕第5号《关于制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试行规定的通知》自即日起,停止试行。但以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签订的条款执行到合同终了为止。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以便转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附:颁发《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5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80〕工商总字第67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广经济合同制度,协调工商、农商部门之间的产销关系和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更好地按经济合同办事,根据国务院〔1979〕102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在去年十一月我局召开的合同管理工作座谈会上草拟了《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会后,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农商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密切工商、农商之间的产销关系和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明确经济责任,严格合同制度,提高经济效果,更好地完成国家计划,根据国务院〔1979〕102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工业、交通运输、建筑、物资部门、农业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包括外贸、粮食、供销合作社)之间、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购销、加工和订货活动不能即时清结的,均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签订合同。 第三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的名称(工业品应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规格、质量(有些产品如药品、罐头、农药等应规定必要的保证期),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工业品的技术标准,包装的技术标准或要求以及供应与回收,交(提)货日期,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结算银行、帐号和结算单位,经济责任等。 第四条产品的数量: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产品数量、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不应使用含混不清的概念。 有些产品必要时应规定交货数量的超欠幅度或者正负尾差和合理磅差。 有些工业产品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产品附带的易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上述用具未计入成本的可以另行收费。 第五条产品和包装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需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技术标准和样品或需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图纸执行。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执行何种标准。一般不应签订没有技术标准的合同。 有些产品商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时,应由双方共同封存,由需方保管,作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产品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的包装物,工业产品一般应由供方负责;农副产品一般应由需方负责。但有国家规定或历史习惯工业产品由需方供应、农副产品由供方供应的,也可以按照办理,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供应的具体要求。 可多次使用的包装物,供需双方应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计入产品成本的包装物,不应收取押金,而应规定合理的回收价格;未计入产品成本的包装物,可以收取押金和折旧费,包装物退回时,应即退还押金。 第七条产品的交(提)货日期:工业产品应按月规定交货,有条件的可以规定更具体的交货日期;少数产品按月交货确有困难的,可以按季交货。一般不应签订交货期限超过一个季度的合同。 农副产品应根据生产周期、收获季节、成熟程度确定,凡属长年生产按月交货或按日、按旬交货的季节性较强,易腐烂变质的鲜活商品,都应按照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交货时间。 不得签订没有交货日期的合同。有些农副产品因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交货日期可由双方协商,适当提前或顺延。 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凡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货的,以需方收货戳记的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的戳记日期为准。自提产品,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上述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即为提前或延期交(提)货。但供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需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 第八条产品的交货方法:一般实行送货、代运或者自提,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实行送货的产品,中央主管部门有送货办法的,按办法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协议执行。实行代运的产品,由供方按照合理的运输路线和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对某些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如必须由需方派人押运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有些工业产品实行仓库交货办法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九条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货与提货,均应在事先达成协议,然后按协议执行。 第十条未经需方同意,供方擅自改变交货日期,属提前交货,需方可以拒绝提货;或接货后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接货后代为保管,由供方承担需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属延期交货的,如需方仍需用者,供方应负延期交货责任;如需方不再需用者,可以按退货处理,供方承担经济责任。 未经供方同意,需方擅自改变提货日期,逾期提货的,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供方可以代为保管,并由需方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第十一条产品的运输:供需双方应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方法、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接货单位(或接货人)执行。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供方要按照合同托运、发运;规定自提的产品,供方要按照合同商定的交货日期内通知需方提运,需方要在接到提运通知后,在合同商定的提货日期内提运。 规定自提的产品,供方未按合同规定通知需方提运,应负延期交货责任;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提运,应负逾期提货责任。 第十二条需方变更到货地点,要提前通知供方,给供方以必要的运输时间,因改变到货地点而影响供货时间的由需方负责。超远部分运杂费由需方承担,若缩短距离,供方要减收缩短部分的运杂费。 第十三条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统一定价或主管部门订价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定价的,按地方订价执行;没有上述定价而政策上允许的,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调整价格。 虽有上述订价,但需方有特殊要求而与原订价产品的技术标准不同,需要提高或降低产品价格时,应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商定后报有关机关审批。 新产品或没有统一定价的产品,按双方议定的价格,经主管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执行。在签订合同时难于立即确定价格,双方可商定临时价格,而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按有关机关审批的价格进行结算。 产品价格,遇有省、市、自治区以上主管物价部门调价时,自调整价格之日起,执行调后价格。 第十四条货款的结算:供需双方按规定的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结算。需方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应于交货月份前三十天通知供方及有关银行。如因需方未及时通知或有错误而影响结算,需方应负延期付款责任;如供方接到通知,仍误按变更前情况办理结算,或者有错误,由供方负责。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合同执行中,任何一方如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应承担经济责任。 供方未能履行合同,应负下列责任: 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如属工业产品,需方同意收货的,按质论价;在经过修理或调换后需方同意收货的,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需方提出退货的,由供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属农副产品,需方同意收货的,按质论价;需方不同意收货的,由供方自行处理。 2.产品数量不符合同规定:少交而需方仍有需要的,应照数补交,按延期交货处理。如属工业产品,因迟交而需方不再需要的,可以退货,由供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不能交货需要终止合同的,应偿付需方以不能交货总值百分之十到三十的罚金。如属农副产品,因延期而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偿付需方以这些货款总值百分之五到二十的罚金;由于自销的原因完不成合同任务时,应偿付需方以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二十到八十的罚金。 3.产品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偿付需方以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由于包装不符合同规定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4.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同规定: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期交货一天,按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偿付需方以延期付货的罚金。 5.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在需方代保管期内,应偿付需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6.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回指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贷人外,并承担因而多付的运杂费和造成延期交货的责任。 需方未能履行合同,应负下列责任: 1.中途变更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的规格质量,应负责赔偿供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中途退货,如属工业产品,应根据实际情况偿付供方以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十到三十的罚金;如属农副产品,应偿付供方以退货总值百分之十到五十的罚金,有的农副产品应赔偿供方生产该产品所耗费的劳力、土地占用、肥料、种子等实际费用。 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应交的原材料或技术资料、包装物等,除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负责赔偿停工待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顺延产品的总值,偿付供方以延期交货的罚金;不能提供时,视同中途退货处理。 4.自提产品未按规定日期提货,每延期一天,除按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供方以延期提货的罚金外,还应承担供方所需的保管、保养费。农副产品中某些易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因延期提货给供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实际损失。延期提货超过三个月则按中途退货处理。 5.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延期一天偿付供方以延期付款的罚金。 6.对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无故拒绝接货,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金。 7.负责承担错填或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等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上述应该偿付的罚金,其总额不得超过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总值,应该偿付的违约罚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按银行结算办法拨付,否则按延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七条凡属企业内部原因不履行合同应该偿付的罚金,不应计入成本,而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支付(未实行利润留成的暂由企业基金支付);情节严重的,扣罚当事者及其负责人的工资,并应追究行政责任。 罚金收入应首先用于弥补因对方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企业的损失,其多余部分可以作为利润留成的来源。 第十八条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可免予承担经济责任,主管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农村社队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需要由商业部门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的,应订立结合合同或相应的购销会同,主要内容可参照上述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同外商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未尽事宜,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供需双方可制定补充条款。 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为便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确处理合同纠纷,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严肃合同纪律,根据国务院〔1979〕102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对工商、农商经济合同的仲裁程序,制定试行办法如下: 第一章仲裁机关和仲栽组织 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纠纷实行二级仲裁办法。县(市)、省辖市的区和直辖市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一级仲裁;省辖市、地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二级仲裁。 省辖市、地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合同纠纷案件,只实行一级仲裁。 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合同纠纷可进行调解,但不担负仲裁任务。 第二条仲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仲裁小组执行。仲裁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负责人或主管合同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担任组长。 第三条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要求仲裁人员回避时,由负责仲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裁定。 第二章案件受理 第四条凡属于不同商业部门企业之间,工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农业与商业企业之间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县(市)或省辖市的区和直辖市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仲裁人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2.被申请仲裁人名称、地址、隶属单位; 3.申请仲裁理由及有关证据、证人; 4.附原合同付本及来往文件、单据。 第五条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的合同纠纷,从权利人能行使申请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限就丧失提出申请的权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仲裁合同纠纷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1.审查申请手续是否完备; 2.将仲裁申请书付本交被申请仲裁人,限期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 3.审查被申请仲裁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4.告诉双方当事人应有的辩护和请求回避等权利。 5、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需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可请求移送。 第三章仲裁的调查和取怔 第七条对受理仲裁的合同纠纷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调查要弄清申请仲裁人和被申请仲裁人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等, 当事人、证人、关系人在外地,需要委托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调查的,应详细提出调查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抓紧时间,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八条为了调查取证的需要,仲裁机关有权调阅企业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九条有的案件需要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协助。勘察现场的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情况,参加勘察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签名盖章。 第四章一级仲裁 第十条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要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引导他们互相协商,解决问题。 调解笔录和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某些重要调解案件,根据协议可由仲裁机关制作调解书,经盖公章后发给当事人。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对合同纠纷案件,如经调解无效,由仲裁小组进行仲裁。仲裁小组应进行集体评议,如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的意见如实记入讨论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仲裁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参加。仲裁机关在仲裁前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在两次通知不到时,即作为撤诉。被申请仲裁人在两次通知不到时,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三条仲栽决议应以仲裁决定书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1)申请仲裁人、被申请仲裁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职务;(2)案由、主要及实事仲裁理由;(3)仲裁决定;(4)申请二级仲裁期限。 仲裁决定书要叙述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引用法令政策准确,文字简炼,由仲裁小组成员签名,并由负责仲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第十四条仲裁决定书可采取当面宣读、邮寄或专人送交办法。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或拒绝在回证上签名的,应要求其说明原因,并向其讲明拒收仲裁决定书,逾期不申请二级仲裁,一级仲裁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在仲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仲裁机关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五章二级仲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一级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一级仲裁决定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二级仲裁。 第十七条申请二级仲裁,一般应通过原仲裁机关,但直接申请二级仲裁的,也应受理,并及时告知原仲裁机关。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二级仲裁后,原仲裁机关应通知双方停止执行一级仲裁。并将二级仲裁申请书付本送交另一方或将主要内容告知另一方,限期提出答辩。原仲裁机关应尽快整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二级仲裁机关。 第十九条对一级仲裁正确的案件,二级仲裁机关可说服当事人撤回二级仲裁申请。如不同意撤回,应予驳回,作出维持原仲裁决定。对原仲裁事实清楚,但引用法令不当,因而裁决有错误的,应全部或部分改变仲裁决定。 二级仲裁决定书内容的项目同一级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二级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二级仲裁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仲裁生效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或诉讼期限的一级仲裁和二级仲裁,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原仲裁机关有权监督仲裁决定的执行。如当事人拒不执行,通知当地人民银行划拨需支付的货款或赔偿金。 第七章复查及案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处理过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实行重点复查,这是检验仲裁工作质量的方法之一。特别是对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经过仲裁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应进行复查,听取当事人、有关领导和群众的反映,检查办案效果,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案件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包括申请书,口诉笔录、调查材料、有关证件(需要发还当事人的证件应制作复制件)、讯问笔录、有关群众和组织的意见、讨论评议记录、请示报告及批示、仲裁决定书、结案材料等,装订成册,定期归档。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二十四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