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21施行日期: 1985.09.01题注: (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9月1日起 ...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21 施行日期: 1985.09.01 题 注 : (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本试行办法被1988年4月21日发布、1988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国家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业务上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选任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技术安全或劳动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均可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聘为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企业和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选任的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任务,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从企业选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所在单位会商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也按上述程序办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做的标志。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进行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实施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予以纠正。 (三)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作出结论。 (五)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根据《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执行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规定改善的限期,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七)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及劳动保护监察员应监督、指导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并与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企业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条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