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2.03施行日期: 1983.12.03题注: (1983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2.03 施行日期: 1983.12.03 题 注 : (1983年1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18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0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0〕119号发布的《关于〈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犯罪活动的凶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为外贸加工生产的十公分以上的厨刀、猎刀以及其他需要管制的刀具。 第三条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区、县、局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报经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佩带。电影制片厂、电视台、剧团作道具使用的匕首,可酌情配备,但必须集中保管。展览馆、历史博物馆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必须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登记备案,严加保管,不准挪作它用。 第四条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 第五条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领取、保管、使用制度,管制刀具应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检查。个人使用的管制刀具,不准转借他人。 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来津,其佩带的藏刀、腰刀、靴刀应妥善存放在住处,离津时带走。 第七条制造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经区、县、局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名称、型号、规格、用途、产量,应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发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顺序号码。 第八条为外贸加工生产的管制刀具,只用于出口,不准内销。出口不合格的,由加工生产单位负责毁型处理。 第九条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区、县、局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方准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以备公安机关检查。 不准经销藏刀、腰刀、靴刀等。 第十条军队和警察购买匕首,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到指定单位定购。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电影制片厂、电视台、剧团购买匕首,由单位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购买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外地来津购买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凭本单位介绍信;购买其它管制刀具,凭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指定经销商店购买。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不堪使用的管制工具,要登记造册,由单位保卫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管制刀具。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管制刀具的,立即取缔,没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二、非法私藏、佩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其刀具,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三、对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由此酿成严重后果的,对保管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的,视情节处以拘留。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除军队、警察外,凡佩带、使用、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登记,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管制刀具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主动送交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不得擅自处理,违者以私藏管制刀具论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