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广播事业局《关于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1.26施行日期: 1983.11.26题注: (19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广播事业局《关于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1.26 施行日期: 1983.11.26 题 注 : (1983年11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3〕178号发布)(编者注:适用期已过,1997年7月24日起自行失效。)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广播事业局《关于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细则(天津市广播事业局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加强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管理,作好音像制品的出版、生产、发行和进出口管理工作,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事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黄色下流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广播电视部制订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如下: 一、由天津市广播事业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的出版、生产、发行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二、凡需在本市设立音像制品出版、生产的单位,均须经市广播事业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三、音像制品出版、生产单位经批准后,还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者一律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生产业务。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事业。 四、音像制品的出版、生产单位必须对自己产品的内容和质量全面负责,在产品上要注明出版或生产单位名称、产品编号和出产年份。对未经批准的出版、生产单位的音像制品和不注明出版或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违者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查处。经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生产单位名单由市广播事业局根据广播电视部的通知,及时转达给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有关单位。 五、市广播事业局负责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规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向市广播事业局申报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并抄报广播电视部。凡出版的音像制品都要及时将样品报送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事业局备查。 六、凡需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所属的区、县、局同意,报请市广播事业局批准。批准后还应向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发给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者一律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所有由外地购进转售的音像制品,均须由进货单位向市广播事业局每种送一份样品备查。 七、本市科技部门、大专院校及中等学校、文化、卫生、体育、企事业单位,经区、局以上单位批准,可根据专业需要编录音像资料自用或对口交换使用。这类专门业务的育像资料不得作为商品出售。如需出版发行,必须由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 八、凡需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出口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事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样品及发行情况,应定期报送市广播事业局,再由广播事业局转报广播电视部。 九、凡与外商合作的出版音像制品业务,一律由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本市有关单位如与外商合作出版音像制品,须经市广播事业局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送海关总署与天津海关。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者,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办理进口。市广播电视演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市广播事业局办理进口。天津海关凭市广播事业局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以上细则,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