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7施行日期: 1987.04.15题注: (1987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4 ...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07 施行日期: 1987.04.15 题 注 : (1987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3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1993年8月15日施行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轿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安全驾驶2年以上或安全行驶3万公里以上的合格驾驶人员。 三、有经专业培训的旅游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四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行车路线、旅游地点、日运营辆(次)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证明。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证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地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五条旅游客运经营者营业范围、路线、车辆、旅游地点等登记事项变更时,须分别向原批准的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明显部位装置经营者标志和“旅游准运证”。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地点通行证。 五、一日(或数日)数游的,合理安排时间和旅游项目,并公布日程,按时停、发车。 六、因故变更停、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七、驾驶、导游人员必须佩戴服务证;导游人员负责向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八、照章纳税。 第七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向旅馆、饭店、商店等商业、服务单位索取“回扣”、“好处费”等。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揽客或随意改变旅游日程,造成丢甩游客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向被丢甩的游客按全程票价退款。 三、擅自增加运营车辆或超员售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 四、营业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标志,驾驶、导游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五、不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或多收费、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六、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七、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接受“好处费”、“回扣”的,追缴其所得财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第五项由物价、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项均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经济处罚或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收回“旅游准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第九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即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组织、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