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28 施行日期: 2005.04.28 题 注 : (2005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决定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删除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二、修改的内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改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增加第二条第二款为“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第五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第三条第二款为“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5.第三条修改为“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6.第六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或登记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和“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7.第八条修改为“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增加第八条第二款为“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8.第九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增加第九条第二款为“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9.第十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10.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领新证。” 11.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增加第十四条第二款为“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1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代码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第十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增加的内容 1.增加第六条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 2.增加第十三条为“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代码证书。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代码证书。” 3.增加第十五条为“批准和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况。” 4.增加第十六条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申办、变更、注销代码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代码管理数据库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5.增加第二十条为“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6.增加第二十一条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修改情况,《办法》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附: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05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或登记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六条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 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九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领新证。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代码证书。 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批准和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申办、变更、注销代码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代码管理数据库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代码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