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0施行日期: 1986.12.01题注: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2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0 施行日期: 1986.12.01 题 注 :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本规定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改建。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禁止使用氯酸盐类、磷类和没食子酸化工原料配制烟火剂。用过氯酸盐类配制的烟火剂,其撞击、摩擦等机械感度不得高于黑色火药。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和砸炮。 第七条生产加工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每道工序均应制订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逐级设立安全员,负责监督安全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规定。新录用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接触药物的生产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属制品;禁止使用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衣物,不准穿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混药、拌药、筛药、压药、造粒等工序,必须实行隔离操作。 第十条烟花、礼花弹须有注册商标,爆竹外壳应印有生产单位代号、产品批号,产品质量必须符合轻工业部颁发的烟花爆竹标准。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发给《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固定储存品种和安全储量,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设立烟花爆竹库房,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启用。 库房应设专人看管,实行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春节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三环路以内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市日用杂品公司代存或回收。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市日用杂品公司的提货单副联专车运输,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 运出、运入本市的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收货地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 第十四条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实行专车运输,并盖严、捆牢。托运单位须派专人押送。 第十五条不准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日用杂品公司经销”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禁止采购、销售危险品种。 第十七条春节销售期间,市日用杂品公司所属单位可以销售烟花爆竹,但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不准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单位采购。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节日售货大棚、展览展销会、庙会等群众聚集的场所,不准销售烟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外地经营单位来京购买烟花爆竹,凭县、市供销社的证明到市日用杂品公司购买。 第二十一条民用信号弹和口径12厘米以上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到市工艺美术总公司办理购买手续。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天安门地区; (2)一、二类商业街; (3)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4)楼顶、阳台、室内; (5)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6)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200米以内的地区; (7)市公安局明令禁止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禁止故意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损坏公私财物及伤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3日转发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销社《关于加强烟花鞭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