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0施行日期: 1987.06.01题注: (1987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卫生局、北 ...
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0 施行日期: 1987.06.01 题 注 : (1987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维护医院秩序,保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到医院(包括诊所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就诊的人员及其陪同(住)、探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医院安静、清洁,不准喧哗打闹,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乱倒废弃物等。门(急)诊室和病房内禁止吸烟。 (二)看病和住院,应按医院规定挂号、交费和办理手续。诊治完毕,及时离开医院。 (三)听从医护人员安排检查、治疗、用药、会诊、转诊、住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或休假证明等,由诊治医生决定。 (四)遵守住院、探视等制度。未经医生同意,住院和留院观察人员的家属及其他陪同人员,不得陪住或在门(急)诊室留宿。 二、病人及其家属等人与医院因医疗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死亡病人的尸体,由医院按规定处置。在医院存放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7天。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逾期仍不处理的,医院可代为火化,尸体存放、移送、火化等项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负担。 四、医院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医院应指定人员维护就诊挂号秩序,制止倒卖号牌和其他扰乱秩序的行为。 医院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批评意见,应实事求是地答复和解决。 五、对不遵守本规定的,医院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均有权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或寻衅滋事,辱骂、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医院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