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3 施行日期: 2010.11.03 题 注 :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1999〕17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相关证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七条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