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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1:1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4施行日期: 1986.06.01题注: (1986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4

施行日期: 1986.06.01

题     注 : (1986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88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全文

为贯彻国务院指示,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加强来京施工队伍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企业,包括外省、市、自治区所属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和各类农村建筑队,以及中央所属各部门、部队系统所属基地不在本市的建筑企业、施工队,均属本规定所指的外地建筑企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系统在京的建设、施工单位),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使用外地建筑企业者外,其余均不得使用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

1、准许外地建筑企业投标的工程;

2、本市建筑企业在技术条件上无力承建的特殊专业性工程;

3、承建重点工程较多的国营建筑企业,经招用本市农民合同工仍因工力不足而影响重点工程建设的。

三、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登记注册。

1、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与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外地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级证书及其原所在地地(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以下简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2、经批准参加工程投标的外地建筑企业,须先到市审查处登记,领取投标许可证;中标后与招标单位共同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3、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外地建筑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开业地址、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等级、负责人姓名、技术设备、自有资金、施工能力等)和承建工程简况。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的注册期限一般相当于批准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

四、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具有与本市建筑企业同等的法人地位,可在本市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的保护。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京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1、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2、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3、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不得以转让、出租、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

5、照章纳税,按规定交纳登记注册手续费;

6、注册期满后,撤离本市;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需继续施工的,要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六、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帮助解决有关施工和生活问题。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建设银行及其它有关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由市审查处责令停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撤离本市;

2、对以转让、出租、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转包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由市审查处没收其证件和违章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令其撤离本市;

3、对向外地建筑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工程合同、提供银行帐户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按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审查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外地建筑企业违反本规定被责令撤离本市,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九、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7日转发的《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工程登记注册管理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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