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6施行日期: 1986.07.01题注: (1986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70号发布 &# ...
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6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70号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三、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的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五)就业、兵役登记;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参与诉讼事宜; (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九)办理信贷事务; (十)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四)旅店住宿登记; (十五)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六)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地区手续; (十七)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十八)其它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四、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性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三)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四)维护铁路、公路、民航治安秩序时; (五)维护车站、机场、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时; (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七)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七、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八、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交费。 十、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