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05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 ...
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05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拨款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人代表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八条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统计局制定。 第九条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人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及其有关文件,被查验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对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鉴证和处理合同纠纷时,对有《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依法确认其经济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1、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流通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2、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3、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4、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5、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6、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违法物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银行、信用合作社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根据上述决定、裁定所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或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人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