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13施行日期: 1986.11.01题注: (1986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37号发布 ...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13 施行日期: 1986.11.01 题 注 : (1986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37号发布 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或使用本市郊区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菜地保护区内的全部耕地。 (三)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一)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征用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下同)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征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二)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用地单位可以按前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三)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五千元;使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二千元。 (四)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建设使用菜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五)临时占用菜地超过六个月的,分别按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菜地基金由被征用菜地所在区、县财政局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部门凭区、县财政局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地。 第六条区、县财政局按季将所收的菜地基金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市财政局,由市统一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留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属市农工商总公司留用的部分,由区、县财政局负责转拨。 第七条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市、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列入市、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四)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五)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贮藏保鲜。 (六)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使用菜地基金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拨付: (一)属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按季编制使用计划,分别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审查批准,同时抄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一次使用或单项使用菜地基金三十万元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二)属市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市农业局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三)市、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批准的菜地基金使用计划拨付款项。 第九条市、区、县农业(农林)局应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菜地基金的使用,以短期低息或无息借款为主,市、区、县无偿投资额不得超过年度使用菜地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市、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市农工商总公司的菜地基金专户。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各级财政、审计、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或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加收一倍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违章使用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全市菜地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解释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市农业局负责菜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