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89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1989年4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废止) 全文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充分调动公民依法服兵役尽义务的积极性,解除应征青年的后顾之忧,现结合我市情况,对城镇居民中入伍、家庭生活困难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助,作如下规定: 一、补助办法和补助标准。 1、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入伍后,由原所在单位给予照顾和补助,补助标准每人每月30至40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中开支;工业企业由营业外列支;商业企业由费用列支;预算外单位由预算外资金开支。 2、城镇待业青年以及学生入伍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每人每月20至30元。补助金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发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证领取。 二、义务兵服役期间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后,即停止补助。 义务兵因犯罪被判处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取消补助。 三、应征的在职职工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军龄计算为工龄,在服役期间,遇原单位调整工资时应按同类人员对待。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在退伍时仍保持荣誉的,原有工作的,由原所在单位晋升一级工资;新安排工作的,高定一级工资。 五、此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入伍并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亦按此规定执行,1986年底以前不再补发补助金。 六、对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仍按市政府1985年11月18日京政发〔1985〕160号文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