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1.07 施行日期: 2008.01.07 题 注 : (2005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1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