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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2:34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15施行日期: 1985.10.15题注: (1985年10月15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全文根 ...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15

施行日期: 1985.10.15

题     注 : (1985年10月15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原则上不设。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设立的办事机构,一般应附设在有关部委办局均不另列编制,不另开户头,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五条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区县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

2、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总额,分配审定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

五、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或各种咨询服务、开发中心,均为企业编制,一律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或批准,财政不拨经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制止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编制确定后,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加、调整,均应写专题报告。凡未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一律不予承认,组织、人事部门不予任命和调配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经费,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级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工作。

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各部门不能变相占用所属单位的人员编制,不能长期借调人员,也不能挪用其它经费开支超编人员或借调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今后,如中央、国务院颁布新的管理办法,再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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