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24施行日期: 1986.06.01题注: (1986年4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24 施行日期: 1986.06.01 题 注 : (1986年4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巩固和继续发展第三产业进一步解决人民生活诸多不便的几项规定》,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设施社会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礼堂、小卖部、修理车间(班)、托幼园所、理发室、浴室、卫生所等服务设施(以下统称服务设施),凡所在地区社会需要,又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均应实行内外两面服务,提高社会效益。 二、拥有服务设施的单位,应将服务设施的基本情况向所在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登记,提出开放方案。因特殊情况不宜对社会开放的,要申明理由,报经区、县政府批准。 三、对社会需要、有条件开放而拒不开放的服务设施,按以下标准向拥有该项服务设施的单位征收服务设施闲置费。 礼堂,每季度征收五百元; 食堂、托幼园所每季度征收三百元; 浴室、理发室、小卖部、卫生所等每季度征收一百元。 对征收闲置费满一年仍不对社会开放的,加倍收费。 四、交纳服务设施闲置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在基建资金中列支。 五、服务设施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征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本地区第三产业。 六、本规定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