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绘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6 施行日期: 1989.06.26 题 注 : (1989年6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9]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测绘事业,加强测绘行业管理,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从事民间测绘的军事测绘单位),使用或涉及本省测绘成果和各种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 (二)贯彻执行国家测绘行业的方针、政策和负责制定全省测绘事业的中长期计划。 (三)贯彻执行国家测绘工作的行政、经济和技术法规,制定本省测绘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主管全省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资格审查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组织协调全省基础测绘和全省性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负责全省地籍测绘归口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监督和测绘成果质量管理。 (七)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 (八)组织和管理全省行政区划界线的测绘工作。代表省人民政府发布我省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九)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 (十)归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的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四条测制各种测绘成果必须依据测绘基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负有保证测绘成果质量和安全的责任。 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五条实行《测绘许可证》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方能进行测绘。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六条实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制度。承担测绘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施测前向任务所在地区的地(州、市)测绘管理机构进行任务登记。凡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测绘任务和专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测绘任务,如同时发送省测绘局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七条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单位,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 各测绘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第八条各测绘单位须将年度测绘生产计划和统计年报,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测绘管理部门。 第九条测绘项目实行限额分级管理。 (一)测图限额: ┏━━━━━━┯━━━┯━━━┯━━━┯━━━┯━━━━┯━━━━┓ (二)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长度在50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三)省级重大测绘项目。 (四)编制出版全省性各种普通地图、图集。 凡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局管理;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属地(州、市)县的任务,由各地(州、市)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属专业部门的任务由各专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省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遥感的单位,须按国家规定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局,实行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本省各级行政区划境界线测绘工作,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民政厅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省测绘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协调和组织各有关测绘单位实施。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都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进行。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须执行国家颁发的测绘技术规范、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技术规范、图式。 城市和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独立坐标系统,但必须经省测绘局批准并与国家系统建立相互联系。 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允许按照满足工程需要的原则采用临时坐标系统。 第十四条实行测绘技术监督。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施测前须将测绘项目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备查。项目完成后,要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实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与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省测绘局组织进行测绘成果的监督抽验。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地(州、市)测绘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省测绘局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省测绘局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专业测绘成果的收接、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规定的保密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法提供和使用。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省测绘局批准。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由省测绘局负责。严格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编制出版全省普通地图由省测绘局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编制出版各种专题地图,其样图须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为了确保国家机密,要根据地图内容的保密程度,正确划分保密等级。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和图集,不得表示任何国家机密和内部事项,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由地图出版社印刷出版。 编制出版各种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其地理底图须报省测绘局审批。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第二十三条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种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需经省测绘局审查。省内各种报纸、杂志、电视等发表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采用国家批准的标准样图。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四条分布在全省城乡各地的各种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保护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全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片负责,委托专人保管的责任制。执行国家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如因建设需要拆迁测量标志,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全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做其它使用。 第二十七条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测绘管理机构证明,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和个人有权检查使用者的证件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和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处以罚款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没收其翻印、复制品,追回擅自提供的资料,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如发现印刷的地图未经审查批准,并有泄密及政治性错误的,没收印刷成品,追究其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者,要照价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处以罚款;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测绘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非法干涉和阻碍测绘人员依法执行测绘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测绘人员执行测绘任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经济罚款数额在100—1000元范围之内,由地(州、市)以上测绘管理机构决定。 所有罚款收入必须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测绘活动:是指以各种测绘手段,布设各种规模的地面测绘控制系统,在陆地、海洋和空间获取各种自然和社会信息及其地理位置的分布,加工、处理以及存储、提供、使用各种测绘成果,编制出版各种地图,以及使用、维护各种测量标志的活动。 (二)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获取的各种数据、成果表、地图、资料等。主要包括:各种测绘数据、卫星遥感、航空摄影及近景摄影像片、磁带,各种地图(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海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籍图等)以及与测绘成果有关的其它资料等。 (三)测量标志:是指标定地面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它标记的总称。包括: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地磁点、天文点、不准点、领海基线点的本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以及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地面标志等。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