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5施行日期: 1986.07.01题注: (1986年6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79号发布  自19 ...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5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6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79号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防止为害林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巩固首都绿化成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必须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干果、鲜果、竹类、热带植物、药用植物、野生珍贵花卉。 第三条本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局主管,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县(区)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具体执行林业植物检疫。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设林业植物检疫员,由市林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市林业局制定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以及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果树病虫害部分),均为本市各级林业保护站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疫区内的林业植物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部门要求,采取封锁、扑灭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林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或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从外省(市)调入林业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市林业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林业保护站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所在省(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要求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八条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林业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凡从本市调出林业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调入省(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向市林业保护站报检,经市林业保护站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十条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林业植物、林产品的运输或邮寄。运进或邮进本市的林业植物、林产品,由承运单位、邮政部门核查其《植物检疫证书》,发现问题时,通知市林业保护站处理。 第十一条苗圃和林业植物种子繁育基地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由市、县(区)林业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可凭《产地检疫记录》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必须经市林业保护站批准,必要时还要报国家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引进后必须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期内,由县(区)林业保护站定期观察、记录。经试种确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发现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林业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不得擅自扩散种植。 第十三条接受林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凡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市、县(区)林业保护站查封或没收非法调运、引进的林业植物或林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非法调运、引进林业植物或林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抗拒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林业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