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4 施行日期: 1989.06.24 题 注 : (1989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9]39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4年6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4)36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对《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黔府[1984]37号文)作以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凡规定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和暂缓征税。 二、除《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已明确的品种外,决定将果用瓜、野生采集药材、中幼林转让收入列入征税。其他各县认为大宗、应当征税的农林特产品,由当地县级政府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桑叶、柞树坡、白腊的计税收入仍按原规定不变,其他农林特产品均按产品收入计征,同时取消二十元起征点的规定。各地对过去核定的计税产品收入偏低的,或比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收负担过轻的,都要按照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四、全省统一税率: (一)水珍品税率为15%,其他淡水养殖的税率为10%; (二)淡水种植的税率为5%; (三)柑桔、香蕉、荔枝、苹果税率为15%,其他水果税率为10%; (四)果用瓜的税率为10%; (五)等级内木材(包括房料)税率为8%,其他竹木或竹木制品用料、木炭的税率为7%; (六)中幼林转让税率为7%; (七)茶叶的税率为7%; (八)桑叶、柞树坡的税率为7%; (九)药材(包括野采集药材)、林产品的税率为7%; (十)花卉、食用、日用香料,熏制茶叶用香料,干鲜香菇,木耳的税率为7%; (十一)苗木的税率为7%; 农林特产税附加均按正税的8%计征。 五、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负责征收。 六、征收办法。对有经常性收入的农特产品,财政部门可以核定任务到户进行征收,实行一年一定;也可以委托收购部门、加工收购单位(个人)代征。 七、农林特产品单独分配任务,列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在保证完成省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新增收入全部留县。 八、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征收农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中与本规定内容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