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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3:00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16施行日期: 1987.05.01题注: (198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  自1987年5月1 ...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16

施行日期: 1987.05.01

题     注 : (198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 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8年12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性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

专业或业余文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开办营业性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二)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四)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设有衣物保管处。

(六)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舞会,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一)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三)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四)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以保证舞会安全。

(五)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六)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

(七)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八)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九)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组建伴舞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一)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二)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伴舞乐队,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二)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三)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三)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四)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二)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三)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超员售票、雇用舞伴、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五)其它不接受管理影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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