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08 施行日期: 1990.11.08 题 注 : (1990年11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0〕5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指县(区)、街道、乡镇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巡逻队)、治安调解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三条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县(区)、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群众治安防范组织以开展护街、护厂、护校、护楼、护院、护村等主要形式的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活动,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保护事故、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 (五)疏导和调解民间治安纠纷,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群众治安防范人员必须思想作风正派,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身体健康,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的聘用,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及其成员应该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已任,禁止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纪律、教育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第八条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及其人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可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群众治安防范人员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在当班执勤时应佩戴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的标志。经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可配带护身器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治安防范人员执勤时,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合法程序,对下列情形进行盘查: (一)携带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诡密的; (三)深夜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有携带、贩卖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嫌疑的。 第十条治安防范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将现行违法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丑恶活动的; (四)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的; (五)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一条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尽义务,提倡群众的事情群众办。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的活动经费和聘用报酬,按照自愿的原则,可向受益单位或个人集资,不足部分可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治安防范组织可组织治安防范人员参加人身保险,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十三条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或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件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对治安防范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违反治安防范组织的工作制度、纪律,经教育无效的应予辞退;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组建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