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27 施行日期: 1990.06.27 题 注 : (1990年6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0〕综1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全面安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资源保护,稳定农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基本农田系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地区规划年内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各类耕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及土地资源现状,综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因地制宜划定粮、油、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等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其面积应能满足规划年内当地人口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和国家订购任务的完成,或保证现有主要农产品的耕地面积永续利用。 对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耕地,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镇)规划实施阶段,采取阶段性保护措施,划定控制性保护区。 第四条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保护的范围: (一)已进行耕种的正常生产的大部分农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新产品生产基地,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设施,必须加以特别保护的优质农田; (三)城市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地; (四)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经济发达且建设占地多地区的高产农田。 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方案及实施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措施的实施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处理保护区耕地利用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农田基本建设,培肥地力,农业技术推广,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规划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并向乡(镇)下达保护区面积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规划,按村划定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乡(镇)集中整理,绘出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商品菜地保护区由市政府根据市场和居民生活需要直接划定。 第七条申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乡(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报告和技术总结;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面积、权属、土地等级、水利设施、产量、责任人等;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说明书。内容包括保护区规划设想,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状况,土地利用方向及保护措施;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地形图(比例尺为1∶10000),标明保护片块的编号、范围界线、面积、种植类别等;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主要表示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和非农业建设发展用地布局。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审批。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计划、农业、建设、林业、水利、环保、水土保持等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保护片块由村民委员会设立保护牌,并标明编号、范围、保护规定及责任人。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必须确保用于种植粮、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保护环境,制止土地污染。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施用农药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凡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保部门按规定审批后方可办理土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定期开展污染现状调查、监测和预报,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随意砍伐防风固沙林和农田保护林。 第十四条各地要进行土壤普查,规定地力质量标准,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和提高地力的条款;土地承包经营者要按耕地培肥保养的规定,增加对土壤的有机肥投入,培肥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五条县(市)、乡(镇)土地管理部门要分村分户建立耕地档案,定期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加强地籍管理。 第十六条乡(镇)、村农业经济组织对收回的抛荒地或违约经营的耕地,可采取招标发包或租赁的形式及时安排耕种,不得撂荒。 第十七条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凡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不得影响原承包合同的执行。 第十八条凡人为弃耕抛荒(因粗放经营导致产量低于同类土地产量50%的,视同抛荒,下同),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复耕,并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抛荒费,至复耕为止。该款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抛荒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每年五至十元。已收抛荒费的,不再收取地力补偿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经营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一)抛荒弃耕拒不复耕的; (二)违约经营劝阻无效的; (三)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或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二十条凡未经合法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其建筑物,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凡造成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农业部门或其评审机构确认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村经济组织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地力建设。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