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22施行日期: 1985.09.01题注: (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 ...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22 施行日期: 1985.09.01 题 注 : (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88年4月21日发布、1988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交通运输和建筑企业,以及基本建设中的包工队,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者,均按本办法处罚。 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是北京市劳动局和各区、县劳动局。本办法由市、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处(科)、矿山安全监察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具体执行。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对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二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五千元。 (四)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五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六千元; 发生一次因工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每重伤一人罚款七千五百元。 (五)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一至二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三至九人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二千四百元。 发生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的事故,每中毒一人罚款三千元。 由于急性中毒而造成职工终身残疾的,每造成残疾一人加罚三千元。 (六)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七)新建、改建、扩建企业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未执行《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应罚款项最高额的一倍。 (一)领导违章指挥,造成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后,隐瞒或谎报情节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因不按期治理而发生因工死亡、重伤事故、急性中毒及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 (五)不按市局级以上机关下达的计划如期实现尘毒治理的。 第六条在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的同时,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并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得奖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受到第四条(一)、(二)、(七)款的经济处罚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到解决为止。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对尘毒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执行经济处罚,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办理:重点厂矿、交通、建筑企业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余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罚款,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条受罚企业自接到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天内缴付罚款。 第十一条企业的被罚款项,在税后企业留利中列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费中报销。 第十二条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市财政部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