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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3:35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1施行日期: 1986.12.01题注: (1986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2月 ...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1

施行日期: 1986.12.01

题     注 : (1986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24.第五条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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