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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修订本)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2 03:49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7.09.04施行日期: 2017.10.10题注: (1999年5月5日公布2000年7月1 ...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7.09.04

施行日期: 2017.10.10

题     注 : (1999年5月5日公布200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05年2月25日第二次修订2006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16年3月4日第四次修订2017年9月4日第五次修订)

目录

A章总则

第121.1条目的和依据

第121.3条适用范围

第121.5条定义

第121.7条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第121.9条飞机的湿租

第121.11条境外运行规则

B章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121.20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

第121.21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121.23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颁发条件

第121.25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121.27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有效性

第121.29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检查

第121.31条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第121.33条合格证持有人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的责任

第121.35条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121.37条申请人的责任

C章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121.41条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第121.42条安全管理体系

第121.43条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第121.45条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第121.47条运行的近期经历

第121.49条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第121.51条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第121.53条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第121.55条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第121.57条遵守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要求

E章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航路的批准

第121.91条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第121.93条航路宽度

第121.95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第121.97条通信设施

第121.99条气象服务

第121.101条航路导航设施

第121.103条飞行签派中心

第121.105条地面服务

F章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第121.113条航路和区域要求概则

第121.115条航路宽度

第121.117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第121.119条气象服务

第121.121条航路导航设施

第121.123条地面服务

第121.125条飞行跟踪系统

第121.127条飞行跟踪系统要求

G章手册的要求

第121.131条手册的制定和保存

第121.133条手册内容总体要求

第121.135条手册的分发和可用性

第121.137条飞机飞行手册

H章飞机的要求

第121.151条飞机的基本要求

第121.153条飞机的审定和设备要求

第121.155条禁止使用单台发动机飞机

第121.157条飞机的航路类型限制

第121.159条飞机的运行验证试飞

第121.161条应急撤离程序的演示

I章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121.171条用语定义

第121.173条概则

第121.175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重量限制

第121.177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第121.179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所有发动机工作

第121.181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第121.183条型号合格审定为四台或者四台以上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第121.185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目的地机场

第121.187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备降机场

第121.189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第121.191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第121.193条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两台发动机不工作

第121.195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目的地机场

第121.197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备降机场

J章特殊适航要求

第121.211条总则

第121.213条旅客座椅间距

第121.215条在客舱内装货

第121.217条在货舱内装货

K章仪表和设备要求

第121.301条概则

第121.305条飞机仪表和设备

第121.307条发动机仪表

第121.308条厕所防火

第121.309条应急设备

第121.310条附加应急设备

第121.311条座椅、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第121.312条座舱内部材料

第121.313条其他设备

第121.314条货舱和行李舱

第121.315条驾驶舱检查单

第121.316条燃油箱

第121.317条旅客告示

第121.318条机内广播系统

第121.319条机组成员机内通话系统

第121.320条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第121.323条夜间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第121.325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第121.327条活塞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第121.329条涡轮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第121.331条具有增压座舱的活塞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第121.333条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第121.335条氧气设备的标准

第121.337条防护式呼吸装置

第121.339条跨水运行的飞机的应急设备

第121.341条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第121.342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121.343条飞行数据记录器

第121.345条无线电设备

第121.346条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第121.347条地标领航的航路上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第121.349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第121.351条延伸跨水运行和某些其他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第121.352条快速存取记录器或等效设备

第121.353条无人烟地区上空飞行的应急设备

第121.354条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第121.355条使用特殊导航方法的运行所用的设备

第121.356条机载防撞系统

第121.357条机载气象雷达设备要求

第121.358条低空风切变系统的设备要求

第121.359条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第121.360条近地警告/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第121.361条飞机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L章飞机维修

第121.362条总则

第121.363条适航性责任

第121.365条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

第121.366条维修工程管理手册

第121.367条飞机维修方案

第121.368条可靠性方案

第121.371条维修系统的机构和人员

第121.372条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第121.373条飞机的修理和改装

第121.375条飞机的适航性检查

第121.379条飞机放行

第121.380条维修记录

M章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第121.381条航空人员的条件及限制

第121.383条飞行机组的组成

第121.385条飞行机械员

第121.391条客舱乘务员

第121.393条在经停站旅客不下飞机时对机组成员的要求

第121.395条飞行签派员

第121.397条紧急情况和应急撤离职责

N章训练大纲

第121.401条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121.402条实施训练的特殊规定

第121.403条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第121.405条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第121.407条飞行模拟机、客舱模拟器和其他训练设备的批准

第121.409条使用飞行模拟机、客舱模拟器和其他训练设备的训练课程

第121.411条航空检查人员和教员的资格

第121.413条航空检查人员和教员的训练

第121.415条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训练要求

第121.417条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和升级训练的进入条件

第121.419条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第121.421条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差异训练

第121.422条机组成员的保安训练

第121.423条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地面训练和驾驶员的升级地面训练

第121.429条客舱乘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第121.431条飞行签派员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第121.433条驾驶员的初始、转机型和升级飞行训练

第121.435条飞行机械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第121.439条定期复训

O章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第121.451条概则

第121.453条驾驶员的执照要求

第121.455条必需的训练

第121.457条新机型和新职位上的运行经历要求

第121.459条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第121.461条驾驶员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21.463条航线检查

第121.465条熟练检查

第121.467条机长的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第121.469条机长的特殊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第121.471条飞行机械员的合格要求

第121.475条客舱乘务员的搭配要求

第121.477条客舱乘务员的合格要求

第121.479条飞行机组成员的英语要求

P章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121.481条概则

第121.483条飞行机组的飞行时间限制

第121.485条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期限制

第121.487条飞行机组的累积飞行时间、值勤时间限制

第121.491条客舱乘务员的飞行值勤期限制

第121.493条客舱乘务员的累积飞行时间、值勤时间限制

第121.495条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Q章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121.501条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

第121.503条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

R章高级训练大纲

第121.504条目的和资格要求

第121.505条高级训练大纲的一般要求

第121.506条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121.507条定义

第121.508条高级训练大纲的批准

第121.509条基础理论课程

第121.510条资格认定课程

第121.511条持续资格保持课程

第121.512条其他要求

第121.513条执照或等级颁发的条件

第121.514条训练器和模拟机

第121.515条由他人提供训练、资格认定或检查安排的批准

第121.516条记录保持要求

S章特殊运行

第121.521条基于性能的导航运行(PBN)

第121.523条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ADS-B)

第121.525条管制员-飞行员数据链通信(CPDLC)

第121.527条平视显示器(HUD)或等效显示器、增强视景系统(EVS)、增强飞行视景系统(EFVS)、合成视景系统(SVS)和/或组合视景系统(CVS)

第121.529条电子飞行包(EFB)

T章飞行运作

第121.531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第121.532条补充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第121.533条飞机追踪

第121.534条安保要求

第121.535条运行通告

第121.537条运行时刻表

第121.538条客舱乘务员机型数量的限制

第121.539条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第121.541条在操作位置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121.543条操纵装置的控制

第121.545条进入驾驶舱的人员的限制

第121.547条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力

第121.549条飞行装具

第121.550条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第121.551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限制或者暂停运行

第121.552条补充运行的运行限制或者暂停运行

第121.553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对批准航路和限制的遵守

第121.555条飞行中燃油管理

第121.556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121.557条危险天气和地面设施与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报告

第121.558条补充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121.559条机械故障的报告

第121.561条发动机不工作时的着陆和报告

第121.563条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第121.565条飞机互换

第121.567条飞机应急撤离的能力

第121.569条起飞前对旅客的简介

第121.571条延伸跨水运行中对旅客的简介

第121.573条便携式电子设备的禁用和限制

第121.574条旅客医用氧气

第121.575条在机上饮用含酒精饮料的限制

第121.576条航空卫生保障

第121.577条禁止使用和携带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121.579条饮用含酒精饮料后的值勤限制

第121.581条客舱和驾驶舱内大件物品的固定

第121.583条飞机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和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第121.585条客舱臭氧浓度

第121.587条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最低高度

第121.588条电子导航数据管理

第121.589条用于航路监察的向前观察员座位

第121.591条无需符合本规则载客要求载运的人员

第121.593条出口座位的安排

第121.595条拒绝运输的权力

第121.597条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121.605条驾驶舱门的关闭与锁定

第121.607条手提行李

第121.609条审定合格的陆上机场的使用

U章签派和飞行放行

第121.621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权

第121.622条补充运行的飞行放行权

第121.623条气象条件的熟悉

第121.625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飞行签派员向机长的通告

第121.626条补充运行的设施和服务

第121.627条飞机设备

第121.629条通信和导航设施

第121.631条目视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第121.633条仪表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第121.635条跨水运行的签派或者放行

第121.637条起飞备降机场

第121.639条仪表飞行规则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第121.641条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第121.642条仪表飞行规则补充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第121.643条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第121.645条在不安全状况中继续飞行

第121.647条仪表或者设备失效

第121.649条在结冰条件下运行

第121.651条初始签派或者放行、重新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

第121.653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使用机场的签派

第121.655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从备降机场和未列入运行规范的机场起飞

第121.657条燃油量要求

第121.659条特定情况燃油要求

第121.663条计算所需燃油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121.665条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的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第121.667条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第121.669条新机长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第121.671条报告的最低天气条件的适用性

第121.673条飞行高度规则

第121.675条起始进近高度

第121.677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责任

第121.679条装载舱单的制定

V章记录和报告

第121.691条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记录

第121.693条飞机记录

第121.695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单

第121.696条补充运行的飞行放行单

第121.697条装载舱单

第121.699条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装载舱单、签派单和运行飞行计划的处置

第121.700条补充运行的装载舱单、飞行放行单和运行飞行计划的处置

第121.701条飞机飞行记录本

第121.703条通信记录

第121.705条飞行中紧急医学事件报告

第121.707条使用困难报告(运行)

第121.708条使用困难报告(结构)

第121.709条机械原因中断使用汇总报告

第121.710条运行中人为差错报告

W章延程运行与极地运行

第121.711条总则

第121.713条备降和改航机场的附加要求

第121.714条通信设施的附加要求

第121.715条延程运行备降机场:救援与消防服务

第121.716条手册内容

第121.718条延程运行型号设计批准依据

第121.719条延程运行持续适航性维修方案(CAMP)

第121.720条机组成员与签派人员培训要求

第121.727条签派放行

X章应急医疗设备和训练

第121.741条适用范围

第121.743条应急医疗设备

第121.745条机组成员处置飞行中紧急医学事件的训练

Y章罚则

第121.761条未取得运行合格证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第121.762条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第121.763条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第121.764条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Z章附则

第121.771条施行

附件A定义

附件B急救箱、应急医疗箱和卫生防疫包

附件C本规则第121.161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

附件D飞行训练要求

附件E熟练检查要求

附件G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附件I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

附件J飞机的持续适航与安全改进

A章总则

第121.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条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2)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3)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物运输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c)对于应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行,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内地点的国外地点之间的运行;

(2)国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一个国内地点和一个国外地点之间,两个国外地点之间,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外地点的国内地点之间的运行;

(3)补充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2)、(3)项规定的运行。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e)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f)在本规则中,对于载运邮件的飞行,视为载运货物飞行;对于同时载运旅客和货物的飞行,视为载运旅客飞行,但应当同时满足本规则中有关货物运输条款的要求。

第121.5条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第121.7条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民航局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e)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或者在其所辖地区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第121.9条飞机的湿租

(a)除经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运营人或者境内未按照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运营人的飞机。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营人所签订的飞机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飞机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向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湿租运行,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负责运行控制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飞行签派;

(4)飞机的补给服务;

(5)航班计划;

(6)安全运行责任;

(7)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飞机的飞行时,可以租用带有一名或者多名机组成员的飞机,载运其旅客进行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中与所实施运行有关的规定。

第121.11条境外运行规则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中国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和所适用的外国法规。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 -91)和本规则的规定严于上述附件和外国法规的规定并且不与其发生抵触时,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 -6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 -91)和本规则的规定。

B章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121.20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

(a)在本规则中,运行合格证是指批准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从事特定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许可证书。

(b)运行规范是运行合格证的附件,是指与运行合格证相对应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应符合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121.21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本规则第121.3条规定的运行,应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颁发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预先申请、正式申请、文件审查、演示验证和发证五个步骤进行审查。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至少附有下列材料:

(1)审查活动日程表;

(2)本规则第121.133条所要求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管理人员资历;

(5)飞机及运行设施、设备的购买或者租用合同复印件;

(6)说明申请人如何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初次申请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款要求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e)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f)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121.23条(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21.23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颁发条件

(a)申请人经过审查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以取得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

(1)满足本规则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格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3)符合安全保卫相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

(b)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申请人没有配备合格的或者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或者不能按照有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实施安全运行;

(2)申请人或者对其经营管理有控制权的人员,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

(3)申请人安排或者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

第121.25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内容

经审查合格后,局方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营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营基地的具体地址,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其主运营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经批准,这些项目可以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或者机场;

(5)批准的运行种类;

(6)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7)机场的限制;

(8)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包括应急设备)的维修时限或者确定维修时限的标准;

(9)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10)飞机互换的要求;

(11)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12)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13)按照本规则需要局方批准的手册和训练大纲;

(14)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须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15)按照本规则需要局方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121.27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有效性

(a)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暂扣、撤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b)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条款失效:

(1)局方暂扣、撤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2)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全部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3)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部分运行,则运行规范中关于该部分运行的条款失效;

(4)对于某一运行种类,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满足本规则第121.47条(a)款中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并且没有按照第121.47条(b)款规定的程序恢复该种类运行时,运行规范中关于该种类运行的条款失效。

(c)当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被暂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121.29条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保存在主运营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上应携带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复印件。

第121.31条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f)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的时间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

(c)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者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21.33条合格证持有人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的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本规则G章规定的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手册编制在一起进行分发、携带、保存和更新。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121.35条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局方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2)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在审核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合格证持有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f)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时间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够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i)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ii)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通过验证试飞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iii)本规则第121.3条(c)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iv)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v)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的。

(2)申请书应当以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

(3)在考虑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局方的审查情况后,局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5)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局方可以拒绝其申请的部分或全部修改。

(d)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执行本条规定的程序,或者按照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日期起立即生效;

(2)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121.37条申请人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C章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121.41条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者地点对其进行的监察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营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

(2)负责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的姓名、地点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合格于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

(e)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者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运行批准。

第121.42条安全管理体系

合格证持有人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该体系应当:

(a)至少具备了下列功能:

(1)对影响安全的危险源能够及时识别;

(2)保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3)对安全水平进行持续的监督和定期评估;

(4)持续改进整体安全水平。

(b)明确地界定了整个组织内部的安全责任界限,包括高层管理者应对安全直接承担的责任;

(c)制订并持续实施非惩罚性的飞行数据分析计划,该计划应包含保护数据来源的妥当防护措施;

(d)制订供运行人员使用的飞行安全文件系统。

第121.43条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或者同等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人员:

(1)安全总监,负责独立地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安全管理过程进行监督,并应该直接向总经理报告;

(2)运行副总经理,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要求;

(3)维修副总经理,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维修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要求;

(4)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5)总工程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机的维修工程技术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6)本款要求的包括总经理在内的上述所有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时间任职于多个按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

(b)对于某一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飞机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的除安全总监以外其他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除经局方批准外,安全总监不允许由本条(a)款其余职务的人员兼任。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明确载明。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的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理解有关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的下列资料:

(i)有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ii)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本规则及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v)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G章要求的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f)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设立由飞行、维修、签派和客舱安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各业务部门有关运行的事项;办理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负责手册的分发、更改和报批工作,保持其有效性。

(g)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设立独立于运行的安全监督机构,在安全总监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安全水平的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调查安全相关事件;就安全有关事务提出建议和组织员工安全教育等。

第121.45条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a)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规定的安全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掌握运行安全管理知识、质量管理知识、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及程序;

(2)最近6年内在合格证持有人或局方的安全监督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持有下列任一专业执照并在相应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i)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ii)维修人员执照;

(iii)飞行签派员执照。

(3)理解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运行手册及其他相关要求;

(4)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良好的沟通技能。

(b)担任第121.43条(a)款中规定的运行副总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在最近6年内,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相同级别飞机按照本规则所实施的运行中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上,至少有3年管理经历;

(3)对于初次担任运行副总经理的人员,在最近的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负责运行副总经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中规定的维修副总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接受了局方认可的相关法规的培训并合格;

(2)在前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和级别飞机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d)担任第121.43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至少具有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所用的一种飞机的合适等级;

(2)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总飞行师经历的人员,至少在与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e)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中总工程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本条(c)款维修副总经理的条件;

(2)具有维修本规则运行的飞机至少5年的经历,其中至少有2年作为维修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经历;

(f)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拟选任的人员不符合本条(a)、(b)、(c)、(d)或者(e)款规定的经历,但具有相应的经历,能够有效履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相应职位的职责和合格证持有人手册规定的程序,局方可以批准对本条相应款项规定经历的偏离。

第121.47条运行的近期经历

(a)合格证持有人如果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某一种类的运行达30个日历日,则在此日期之后,应当按照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在本条(a)款的中断期之后,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恢复相应种类的运行:

(1)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配备,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5个工作日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21.49条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建立或者变更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121.51条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121.53条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21.55条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21.57条遵守运行合格证及其运行规范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实施运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偏离或者豁免。

E章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航路的批准

第121.91条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a)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1)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2)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121.95条至第121.105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b)在证明符合本条(a)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以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121.93条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121.95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PCN值;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内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97条通信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者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立系统,能够满足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4分钟内建立迅速可靠语音通信联系。

第121.99条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照本条(d)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101条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03条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105条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外部委托政策、管理程序、工作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部委托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F章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第121.113条航路和区域要求概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的批准:

(1)对于国内运行,中国境内的空域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438米或8000英尺及以上的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2)对于国际运行,所飞机场所在的每一国家(地区)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机场或者局方确定的特殊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b)按照本条(a)款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足够的装备和能力,能够使用中国或者外国公布航路上有关导航设施,在仪表飞行规则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安全运行。

(c)如果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证明,对于运行的航路是安全的,并且局方能够确定空中交通密度有足够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管制空域外的航路。合格证持有人不可以使用没有经局方批准的,或者运行规范中没有列出的航路。

第121.115条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局方加以规定的任何其他航路宽度。

第121.117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具有适当的装备并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每一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有一个经批准的系统,能够获得、保存和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所使用机场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内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119条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第121.121条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23条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外委政策、管理程序和工作标准、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委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第121.125条飞行跟踪系统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具有符合本规则U章要求的飞行跟踪系统,该系统根据所实施的运行可以对每次飞行进行有效的跟踪;

(2)飞行跟踪中心应当设在适用于对下列情况实施飞行跟踪的位置:

(i)确保对每次飞行的始发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进程进行适当的监控,包括对中途停留机场和改航备降机场飞行进程的监控,以及对在这些机场所需的维修或者机械延误进行适当的监控;

(ii)确保机长能够得到安全飞行必需的所有资料。

(b)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非所属人员提供的飞行跟踪设施,但在这种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每次飞行的运行控制持续负责。

(c)飞行跟踪系统不要求与空中飞行的机组建立通信联系。

(d)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明确批准使用的飞行跟踪系统和飞行跟踪中心的所在位置。

第121.127条飞行跟踪系统要求

(a)实施补充运行的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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