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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4:18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13施行日期: 1986.03.01题注: (1986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1号发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13

施行日期: 1986.03.01

题     注 : (1986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1号发布 自1986年3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本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专利管理中的一些具体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市专利管理局是全市专利管理机关。各区县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大型厂矿(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需要单独设立专利工作机构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业务上受市专利管理局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专利规划和计划,协调专利工作;

(二)调解专利纠纷;

(三)组织管理技术转让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四)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五)归口管理专利服务机构。

第四条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经批准设立专利服务机构的,须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服务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服务机构所收服务费,应按市专利管理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小发明的实施。

第六条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交付的费用和专利代理服务费,企业单位可以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先经上级机关主管专利的部门审核,并在中国专利局受理其专利申请后15日内,将申请项目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市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市专利管理局审核,经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第九条各单位涉及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十条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支付费用上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纠纷或争议,当事人可以申报上级机关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跨系统或跨区、县的纠纷或争议,可申报市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时,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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