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7施行日期: 1986.01.01题注: (1986年5月17日北 ...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7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1986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休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纳税人经营期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满15日的不计。 第五条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的,按照10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5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不含5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至8万元的部分(不含6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20%;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到10万元的部分(不含8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30%;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10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40%。 第六条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定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7日内缴纳;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7日内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条例》中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收入; (三)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收入; (四)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纯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