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4.05 施行日期: 2000.04.05 题 注 : (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拉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生活和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关区政府及市公安、工商、土管、园林、交通、规划、环保、城管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得乱倒、乱堆、乱丢生活和建筑垃圾。 第五条鼓励和发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和建筑垃圾回填还耕(还林、草)及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七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服务单位),须经市环卫局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八条经营服务单位应按照市环卫局的要求开展经营服务,与所服务的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并接受市环卫局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市环卫局可根据管理需要,统一调度使用经营服务单位的人力和物力。 第九条市环卫局应根据需要在市区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容器。 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在本单位内部设置垃圾房或垃圾收容器。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须自备符合规定的废物箱。 第十条垃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市环卫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或损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员,下同)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至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倒、乱放和焚烧。 第十三条市区各主要路段集中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得积压,须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四条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经市环卫局审核同意,可由单位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单位无运输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卫局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须到市环卫局办理车辆准运手续。 清运垃圾的车辆应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必须做到密闭化,不得暴露运输,严禁沿途扬、撒、遗漏垃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居民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委托经营服务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和修缮等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环卫监察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乱倒乱堆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市环卫局应会同环保、规划、土管等部门设置或核定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围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在处理建筑垃圾时,应按指定的路线运输,倾倒在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市环卫局办理渣土消纳登记并按工程造价的2‰至5‰交纳建筑垃圾处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并按规定处置垃圾后,市环卫局应在15日内如数退还抵押金。 第二十三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在市环卫局或居委会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经营服务单位组织清运。 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垃圾,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或处理场所,禁止在道路、河滩、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倾倒。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环卫局缴纳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乱倒、乱堆、乱丢生活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擅自焚烧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存的,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垃圾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房、垃圾收容器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清运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清运垃圾的车辆沿途扬、撒、遗漏垃圾的,责令车主清理;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消纳登记的,按产生的建筑垃圾量计算,每吨处以100元的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生活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有权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卫局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城关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城镇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