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04 施行日期: 2000.01.04 题 注 : (2000年1月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工程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第三条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和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设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进行评定。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初审或审定。 第七条下列重大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或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重大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建设工程场地(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建设工程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凡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批准立项、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定: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果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果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区外单位到我区区域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