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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4:43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4施行日期: 1983.11.01题注: (1983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3年11月1日起实行 ...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4

施行日期: 1983.11.01

题     注 : (1983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3年11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86年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2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家犬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京的单位和公民、一切在京的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

第三条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区和近郊区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未设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区(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城区、近郊区、远郊城镇居民聚居区、工矿区、游览区、飞机场周围,为禁止养犬区。

郊区各区、县境内的禁止养犬区的地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在禁止养犬区内,因工作、生产需要,饲养警犬、军犬、科研教学用犬和专业户饲养的肉用犬,以及其它特殊需要养犬的,均须由养犬者(包括养犬单位)报经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方得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犬,转户、死亡、丢失时,养犬者应在十日内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办理转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和非禁止养犬区的家犬,由养犬者负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接种预防狂犬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牌。

检疫和接种疫苗的工作,城区、近郊区由市畜牧局指定的兽医站负责;远郊区由所在地区兽医站负责。

经营犬肉及其副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商品检疫。

未经批准登记和未经检疫、接种疫苗的犬,为非法养犬。

第七条对养犬的审批登记费和犬牌、检疫、接种疫苗的费用,一律由养犬者负担。

第八条养犬者对所养的犬必须严格看管。在禁止养犬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部队的军犬外,一律不准带出户外。

在禁养区范围内,因看管不严跑出户外的犬,一律按无主犬捕杀、处理。

在禁止养犬区内,除批准经营者外,禁止进行犬的买卖。

第九条各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要认真监视狂犬病疫情。发现被犬咬伤的人,医疗部门必须及时认真地给予诊治。发现狂犬的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疫区范围,发布公告,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将疫区的犬全部捕杀,并按卫生防疫要求处理。

第十条对违犯本办法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所养之犬捕杀。

第十一条凡养犬咬伤人的(包括因看管不严致使家犬出户咬人),被犬咬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由养犬者承担和赔偿,并由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对养犬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意纵犬咬人的,要依法严惩。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3年11月1日起实行。1980年8月26日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犬类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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