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3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5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 ...
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3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5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5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1992年7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废止) 全文 为了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类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各种干鲜果品、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含叉子、荆木棍、白腊杆、柳条等)、木本油料(如核桃)、杏核、花椒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如藕、苇、蒲草等)、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 1、园艺作物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林木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水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按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其中,桑、花卉、杂梨按产品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征收;苗木、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按农林特产农业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减免。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2、对按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暂时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六、凡有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并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对隐瞒农林特产收入,偷漏农林特产农业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农业税款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农业税款一倍至五倍的罚金。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