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0 施行日期: 1989.05.20 题 注 : (1989年5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1989]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教育、卫生等需求、不以创造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建设,须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当地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因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凡重复设置或任务长期不足,社会、经济效益较差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合并或改建;长期从事直接经营活动,名不副实的事业单位,应改为企业单位。 第五条凡是可以由集体或民间兴办的事业,均不重复设置全民所有制的国家事业单位。 第六条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力求精干,尽量减少层次和机构数额。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须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确定,上级没有规定的,可根据单位的隶属关系、职能、规模及历史沿革情况确定。 第八条省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可定为:地级、副地级、县级、区级;地(州、市)属事业单位可定为:县级、副县级、区级,县属事业单位可定为区级、副区级、乡级。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九条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依据上级规定的有关编制标准,上级没有编制标准的,由编制委员会根据单位的不同特点,任务大小,经费来源等各种因素,本着精简、节约、效能、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条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以适当放宽。凡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须从严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比例,须在批准的编制数内安排。凡属上级有规定的,按上级的规定确定;上级没有规定的,由编制委员会会同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和结构比例一经确定,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密切配合,严格遵守。凡不按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事业经费,编制部门不予追加职工工资基金,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内的正式职工、计划内的合同工,按国家规定选聘或招聘的人员及由财政事业经费开支的临时工,均占用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国家没有规定的,地级、副地级机构一般配备正副职二至四名;县级机构一般配备正副职二至三名;区、乡级机构一般配备正职一名,必要时可配备一名副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建立、合并、撤销、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确定机构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来源等,必须由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机构编制未经批准,不得先行任命领导干部和调配工作人员,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代替机构编制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与同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规格相当(含低半格的)事业单位的建立、合并、撤销、更名及规格调整,须由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与同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规格相当的事业单位的建立、合并.撤销、更名及规格的调整,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更名,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结构比例的核定、调整及领导职数的确定,统由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 经编制委员会授权,一部分实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也可以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抄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事业机构事宜,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行署)审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地、县两级编制委员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台当地的工作需要,研究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并抄报上一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