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4施行日期: 1986.06.01题注: (1986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68号发布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4 施行日期: 1986.06.01 题 注 : (1986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68号发布 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可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林业局、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市园林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由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农村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第五条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在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坛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管理单位管护;在城市道路、街巷的,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管护;在居民院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成专人管护;在乡村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市、区、县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市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局、林业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市园林局、林业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园林、林业部门处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要切实加强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树干上乱刻乱划和钉钉或缠绕绳索。 (二)禁止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三米范围内,禁止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四)非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籽。 (五)禁止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林业局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保护或处理方案报园林、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古树名木未遭损伤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遭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十五至二十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一至二倍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章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处管护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执行本办法的罚款,市级主管机关处理的,上交市财政部门;区、县主管部门处理的,上交区、县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城郊地区的分工,分别由市园林局、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