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1.06施行日期: 1985.10.01题注: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 ...
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1.06 施行日期: 1985.10.01 题 注 :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5年10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1994年3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地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处)负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谈判、签订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谈判人员中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合同中采用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必须注明国别、名称、版本或公布的时间及双方协议中的补充规定。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总图应是双方认可的竣工图。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1、由于产品结构的原因,制成品进口后难以检验的设备; 2、附有保温层,外包装而又不宜拆除的设备; 3、危险性大的、重要的、关键的设备; 五、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下列资料: 1、产品的合格证书; 2、受压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槭性能和质量检验证明书; 3、产品的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4、无损探伤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6、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报告。 收用货单位应及时将检验项目要求的有关资料、规程、标准等提供给锅炉监察处。 六、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检验及安装后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验单位负责。各区县劳动局(科)的安全监察部门凭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报告准予登记使用。 七、对成套设备的检验可按国发〔1978〕262号文执行。但在签订合约或报验时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单项列出,执行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 八、合同规定经检验不合格允许修复的产品,修复前应明确修理标准、方案、何方负责等,并且要订立协议,报锅炉监察处备案,修复后的检验标准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九、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运抵安装现场后,收、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在十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需要对外索赔的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发货单据等,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出证手续。 十一、凡列入《种类表》或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厂或外贸经营单位,在装运出口前二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到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二、一切生产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企业,必须到北京商检局注册,并接受北京商检局对本企业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收、用货单位应做好检验前的开箱、开罐、清理现场等准备工作。 十四、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