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9施行日期: 1985.07.01题注: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7月 ...
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9 施行日期: 1985.07.01 题 注 :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一、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三、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1)严格按批准机关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2)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3)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4)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五、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1)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2)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3)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4)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六、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月开采量五千吨以上的,每吨一角;不足五千吨的,每吨八分。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章开采量每吨五角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或吊销开采许可证,停止其开采砂石。 八、市、区(县)水利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 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利局制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