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2施行日期: 1985.07.01题注: (1985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12 施行日期: 1985.07.01 题 注 : (1985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92号发布 自1985年7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保护本市地下热水资源,使之服务于城乡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二、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热水,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开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包括开凿探采结合井、回灌井、试验井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提出设计方案、利用计划和回灌措施,向市地矿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 用水单位凭《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凿井用地和地上建筑,经批准领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规划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以外的地区凿井,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凿地下热水井,应按技术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用水单位持验收报告向市地矿局申领开采许可证。未领得开采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采。 四、用水单位要安装地下热水井水表,按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费。水费标准:70℃以上(含70℃)的热水,每吨8分;51℃-70℃的,每吨6分;50℃以下(含50℃)的,每吨4分。农、林、渔业,医疗以及营业性浴池、游泳场使用50℃以上的热水,每吨4分;不足50℃的,每吨2分。 五、用水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市地矿局按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和节水指标。各用水单位按计划采水,并负责水井的维护和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量累计加价收费,超用量在计划指标51%-99%的,按原价的5倍收费。对过量开采,浪费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用水。 六、新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要在凿井施工时安装水表。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地下热水井,由用水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半年内,安装水表,并向市地矿局补办用水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安装水表,不补办审批手续的,按其水泵额定流量计时收费。 七、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积极进行人工回灌热水。但回灌前要经环保、卫生部门对回灌水的水质进行鉴定,并报市地矿局批准。 经批准人工回灌热水的,可按回灌热水的温度、水量,相应减收水费。 八、用水单位要接受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防污染。报废热水井,要报市地矿局,按规定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热田;排放地热废水,要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环境;热水用于医疗、洗浴、灌溉、养鱼和其他饲养业的单位,要按环保、卫生部门的要求,经常进行水质检查,确保人民的健康。 九、凡批准开采的热水井,均应按计划利用。在半年内无故闲置不用的,要按市地矿局的规定,由用水单位交纳闲置费。 十、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凿热水井,或未经批准擅自采水,或擅自改变采水用途的,由市地矿局责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处以成井费用50%-100%的罚款。同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论处。 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热水井闲置费,企业单位由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由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本市地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实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