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17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 ...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5.17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2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费系中外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中外合营企业的征地、拆迁费用,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投资,均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费内。 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中外合营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三、凡按规定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并完成基建占地审批手续的,应即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四、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确定,按土地单位面积计算,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附后)。 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自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土地使用费。 六、中外合营企业从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12月31日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七、企业基建期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的具体时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核定。 八、中国合营者以场地作为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缴纳土地使用费。租赁房屋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 九、市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年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 十、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补签用地合同,补缴土地使用费。合营时,在合营合同中对土地使用费作了规定的,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额缴纳。 十一、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各种形式投资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予以优惠。 十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和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暂不对外公布,作为合营谈判的依据。 十五、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