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1 施行日期: 1999.08.15 题 注 : (1999年8月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区、郊区和县城街道、巷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第四条拉萨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学校以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外地机动车辆在本市长期行驶,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 第十一条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车、大型客车、中巴车、小型货车、客运两用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藏、汉文注册名称; (二)出租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藏、汉文注册名称; (三)个体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县(区)乡、镇、村及自营藏、汉文名称; (四)喷印的放大号牌和藏、汉文名称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各类机动车应配备灭火器,出租车应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六)利用车身设置广告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汽车修理单位承修的机动车辆进行有关交通安全的检查。 第十三条拖拉机不得改轮调速,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二)按规定参加审验及有关安全学习;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十五条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部队号牌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 从事客运的中巴车、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本市核发的准驾证。准驾证实行一人一证制。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实行年度交通违章管理扣分考核制度。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七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得骑压车道中心单、双实线。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市区和郊区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中巴车、出租车在市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巴车按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营运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并在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得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车上下乘客时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待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非机动车道,不得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大型货车、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市区街道上通行。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或者街道停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笛的区域及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不得在设有严禁调头标志的路段、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地段及设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调头。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得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不得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或者遇有列队的少年儿童、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穿道路的;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的;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路段的。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未设有严禁停车标志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二)同方向不得并列停车; (三)学校门口、公共汽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四)临时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将车辆迅速驶离。 第二十七条车辆严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车辆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通行。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设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靠道路右侧行驶; (二)严禁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严禁逆向行驶; (四)三轮车不得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 (五)无牌照的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车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七)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转弯; (八)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得在车行道上滞留; (九)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十)三轮车、人力车、自行车不得并行; (十一)严禁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十二)严禁儿童(玩具)车上道路骑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各类货车载客; (二)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中巴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四)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150公斤;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60公斤,载物时不得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30公斤; (六)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得载物,车体外部不得悬挂、捆绑物品; (七)各类客运车辆应按核定人数载客,不得超员。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身1米; (二)自行车不得在市区道路骑车带人,但配备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12周岁以下儿童1人;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50公斤。 第三十一条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装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二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中巴车、出租车和客运三轮车; (三)不得逆向招呼中巴车、出租车和客运三轮车; (四)不得向车外抛物; (五)乘客不得强行要求驾驶员违章; (六)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七)候乘公共汽车、自备车时,不得站在车行道上; (八)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吊车、跳车。 第三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穿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必须走横道线,横穿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得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得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护栏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得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道路建设项目的规划,事先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十五条市区范围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等设施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为确保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信号灯等设施清晰、有效,所有设施应5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序以及气候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道路的; (三)在各类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按审批的时间施工; (三)在施工期间,不得损坏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四)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道路设施,保证道路畅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得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占道经营。 道路两侧娱乐场所、饭店等经营性单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得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四十一条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并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盖、井)作业等; (三)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四十二条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清障车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按规定收取清障拖车费: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 (三)违章停车且驾驶员离开车辆,影响其它车辆通行的; (四)发生交通违章行为不服从纠正,拒交相关证件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全市停车场的秩序和安全,负责对停车场经营者实施监督指导。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停车场(库)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秩序。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场所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场所作为临时停车场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现有停车场所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与施工,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现有道路缺少停车场等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特殊情况需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以下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吊销驾驶证; (四)拘留。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在未设有停车标志的路段停车的; (二)大型货车、拖拉机、农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三)在市区道路超限速行驶的; (四)在设有禁止调头标志道路上调头的; (五)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仍然占道行驶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后挡风玻璃范围内置放各种物品,妨碍驾驶视线、影响安全操作的; (七)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八)未按规定喷印大字号和名称的; (九)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广告、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十)驾驶机动车时饮食、吸烟或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15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民警指挥手势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三)中巴车、出租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停车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五)车辆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安全防护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违反前款第(四)项的,可责令摘除警灯、警报器或者予以收缴。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至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近光灯或者在无雾的情况下使用防雾灯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 (三)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辆车体残损、不整洁、机件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六)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被更改过的机动车辆的; (七)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九)未持本市核发的准驾证驾驶中巴车、出租车从事客运的; (十)车辆、驾驶员未参加年检查审验继续行驶、驾驶车辆的。 违反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或者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证件,违反前款(六)、(七)、(八)项规定的,可以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对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及犯罪所得的车辆予以依法收缴。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超载的应责令立即改正,货车每超载1吨处50元罚款;客车每超载1人处50元罚款;客货混装的,每载1人罚款100元。 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驾驶私自改装的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非机动车逆行或者在市区道路不按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五)人力三轮车并排行进或者违反停车规定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没收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违反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原状: (一)随意摆摊设点违章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秩序的; (二)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广告、招牌,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五)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六)以其它方式故意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驾驶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出租车、中巴车驾驶员在年度内被扣9分以上,其它机动车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违章3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吊销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的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九条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6个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 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在本市行驶违反本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