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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23-8-12 06:25| 发布者: wuyou008| 查看: 236| 评论: 0

摘要: 拉萨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8施行日期: 1999.05.28题注: (1999年5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第一章  总 ...

拉萨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8

施行日期: 1999.05.28

题     注 : (1999年5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采挖河道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范围从事采挖砂、石、土料和淘取金属及非金属矿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四条

拉萨市水利电力局是全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市水利电力局、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河道行政主管机关。

第五条

河道采砂须服从河道综合整治规划。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砂、石、土料等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非法手段侵占、破坏河道资源。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河道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须使用由自治区水利部门与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交载明采砂范围、作业方式、采砂用途及年计划采砂量的河道采砂申请书,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在跨县界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未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已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按规定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还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仍需继续采砂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到河道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续采手续;需变更开采地点、深度、作业方式的,不论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否到期,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所在地的农牧民个人自采自用10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可在河道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一次性开采。

第十一条

河道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河道采砂作业区设立标志,加强对采砂的监督、检查和河段观测,协调和处理挖采中的有关问题。

可以采砂的河段,每年至少要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一次采砂区水下地形图测绘,确定河道砂石的开采范围和可开采量。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业,不得超范围、超深、超量开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停止采挖:

(一)河道正在行洪排涝的;

(二)发现河道有异常情况的;

(三)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必须停采的。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危害工程安全的采砂、取土等破坏性的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征收,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牧民个人经批准自采自用10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免收采砂管理费。

第十七条

各县(区)河道行政主管机关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10%的比例上缴市河道行政主管机关,统一用于全市河道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工程设施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等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取或挪用。

每年度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河道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河道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性采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经营性采砂,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无证开采或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在指定的地点、范围从事采砂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的数量、深度从事采砂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出租、倒卖、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拒绝提供采挖砂、石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每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河道行政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停止继续采砂,直至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采砂过程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桥涵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河岸地质监测和测量、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